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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章

2014-07-10 13:11:4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作者: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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