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