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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章

2014-07-10 13:22:0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作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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