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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四章

2014-07-23 16:57:51 来源: 中国农业部 作者: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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